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宗教教职人员管理制度5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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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保障公民宗教信仰自由和正常的宗教活动,维护宗教活动场所的合法权益,需要对宗教教职人员做好一系列的管理!下面就随爱汇网小编一起来了解下宗教教职人员管理的相关资料吧!

宗教教职人员管理制度5篇

宗教教职人员管理制度篇1

第一条为了保障宗教教职人员正常的宗教活动,维护宗教教职人员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指的宗教教职人员是:

(一)佛教:智格、扎哇、俄华、觉姆;和尚、居士、尼姑;

(二)道教:道士、道姑。

(三)天主教:主教、神父、修士、修女;

(四)基督教:牧师、长老、教士;

第三条县以上爱国宗教团体按规定考核合格或持有宗教院校毕业文凭者,均可认定为宗教教职人员。由县以上爱国宗教团体颁发《宗教教职人员证书》。并报县以上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经认定的宗教教职人员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未取得宗教教职人员资格的公民不得以宗教教职人员的身份进行教务活动。

第四条宗教教职人员的权利:

(一)在宗教活动场所内,依教规从事宗教活动,并按宗教习俗举行宗教仪式;

(二)参与寺观教堂的民主管理工作,依法保护寺观教堂的财产,维护寺观教堂的合法权益;

(三)抵制境外敌对势力利用宗教边行渗透和破坏活动;

(四)按寺观教堂的规定获取生活费用,接受信教公民自愿捐赠的布施、乜贴和奉献;

(五)从事宗教经典资料的整理、翻译和宗教学术研究,反映信教公民的意见和要求;

(六)经县级以上宗教事务部门和爱国宗教团体的同意,并按对外交往的有关规定办理手续后,可以同境外宗教团体和宗教人士进行宗教学术交流和友好往来活动。

第五条宗教教职人员的义务:

(一)遵守宪法、维护民族团结和国家统一。协助政府贯彻执行宗教信仰自由政策,,在法律、法规和政策范围内从事宗教活动;

(二)爱国爱教,联系信教公民,服从民主管理;

(三)尊重公民信仰宗教和不信仰宗教的权利,促进和维护信教和不信教公民之间、不同宗教和同一宗教不同教派公民之间的团结;

(四)坚持团结开寺,求同存异,相互尊重,和睦相处,自觉抵制教派纠纷;

(五)参加各级人民政府和爱国宗教团体组织的会议,学习、接受爱国主义、社会主义、国家法律、法规及方针政策和独立自主、自办教会的教育;

(六)积极参加寺观教堂组织的生产劳动和社会公益事业。

第六条宗教教职人员要接受当地人民政府的领导和爱国宗教团体的指导,在寺观教堂民主管理机构的统一安排下进行教务活动。

第七条宗教教职人员应聘主持寺观教堂的教务活动,须经民主管理组织举荐,乡(镇)人民政府审查,县以上宗教事务部门审批。

第八条宗教教职人员收徒须经民主管理机构同意,但不得突破寺观教堂教职人员的定额。

第九条宗教教职人员不得干预国家行政、司法、教育、婚姻、计划生育和科技推广工作,不得进行各种不属于宗教范围的、危害国家利益和公民生命财产的迷信活动。

第十条宗教教职人员不得以任何方式向境外宗教团体和宗教人士索要财物、宗教津贴和办教经费,不得接受和散布境外宗教势力的指令。未经批准,不得擅自散发境外的宗教书刊、宗教宣传品和宗教音像制品。

第十一条宗教教职人员未经批准不得擅自组织或参加跨地区的大型宗教活动。

第十二条服刑期满后的宗教教职人员,确有悔改,要求继续担任宗教职务的,由当地爱国宗教团体审核,报县以上宗教事务部门批准。

第十三条凡违反本规定者,视情节轻重,由县以上宗教事务部门或公安机关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分别给予处理,直至收回其《宗教教职人员证书》,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本规定的具体应用问题由省民族宗教事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本规定自20xx年10月1日起施行。

宗教教职人员管理制度篇2

第一条为维护宗教教职人员的合法权益,保护正常的宗教活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宗教教职人员,是指天主教的主教、神甫、修士、修女,基—督教的牧师、传道员,佛教的僧、尼,道教的道士、道姑,以及在宗教团体担任职务或以宗教为职业的其他人员。

第三条四川省行政区域内的宗教教职人员,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县级以上(含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负责本行政域内宗教教职人员的管理。

第五条宗教教职人员的身份由人民政府批准登记的宗教团体认定。经认定的宗教教职人员,由所在的宗教活动场所的管理组织向所在地的县、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申请登记注册。

第六条经登记注册的宗教教职人员由登记注册部门发给宗教教职人员证书。

宗教教职人员证书只证明宗教教职人员的宗教身份。宗教教职人员放弃或丧失宗教教职人员身份时,由登记注册部门收回并注销宗教教职人员证书。

宗教教职人员证书由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统一印制。

第七条宗教教职人员享有下列权利:

(一)从事宗教活动和教务活动;

(二)参加所在宗教活动场所的民—主管理;

(三)应信教群众的请求进行宗教礼仪性服务;

(四)接受宗教教育,从事宗教学术研究和交流。

第八条宗教教职人员必须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协助政府贯彻执行国家宗教政策;

(二)维护国家统一、民族团结、社会稳定,促进不同宗教、教派以及信教群众之间和睦相处;

(三)抵制境外宗教敌对势力对我国宗教的渗透、干涉和控制;

(四)保护寺观教堂的建筑物、文物、设施和自然环境;

(五)接受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宗教团体和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的监督管理,遵守本宗教的教规律仪。

第九条宗教教职人员职称的认可、授予,由各宗教团体按各教规定审批,并报同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国务院和省政府另有规定的,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条宗教教职人员的合法收入受法律保护,个人遗产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并参照各教传统方式处理。

第十一条宗教教职人员不得在宗教活动场所以外传教布道、化缘募捐,不得利用宗教非法结社、集会、游行和进行其它违法犯罪活动。

第十二条宗教教职人员到省外进行宗教活动,应经所在宗教活动场所的管理组织和宗教团体同意。

省外宗教教职人员到四川主持宗教活动,应经四川省的当地宗教团体同意,并报同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宗教教职人员邀请境外宗教界人士来访,或者应境外宗教组织、宗教界人士邀请出访,须经省级宗教团体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批准。

第十四条宗教教职人员不得接受来自境外以渗透为目的的宗教津贴和传教经费。

第十五条任何人员不得伪造、转让、出借宗教教职人员证书。未持有宗教教职人员证书的个人,不得以宗教教职人员身份进行宗教活动。

第十六条宗教教职人员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团结信教群众,为国家统一、民族团结、社会稳定作出突出贡献者,由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十七条宗教教职人员违反本规定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宗教场所的管理组织或宗教团体给予批评教育,并由有关部门视其情节轻重予以处理:

(一)接受、传播境外宗教组织的指令,接受来自境外以渗透为目的的宗教津贴、传教经费;

(二)在宗教场所以外传教布道、化缘募捐;

(三)擅自邀请境外宗教组织、宗教界人士来访;

(四)利用宗教干涉国家行政、司法、干涉学校和社会公共教育,干涉他人婚姻自由,制造宗教纷争;

(五)强迫公民信仰宗教,侵犯公民人身、财产权利,损害公民身心健康

(六)利用宗教非法结社、集会、游行或进行其它违法犯罪活动;

(七)散发未经政府主管部门批准的宗教书刊、音像资料等宗教宣传品。

有前款第(一)、(二)、(三)项规定行为之一的,由宗教事务部门给予警告、没收非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注销宗教教职人员证书;有前款第(四)、(五)、(六)、(七)项规定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依法查处。

第十八条未持有宗教教职人员证书,以宗教教职人员身份进行宗教活动的,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停止非法活动,没收非法所得及用于非法活动的物品,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查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非法干涉宗教教职人员的宗教信仰自由,侵犯宗教教职人员的合法权益的,由当地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给予批评教育、责令停止侵权活动,或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依照本规定没收的非法所得,按《四川省罚款和没收财物行政处罚管理办法》执行。

第二十一条当事人对主管机关按本规定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二条本规定适用中的具体问题由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宗教教职人员管理制度篇3

一、宗教教职人员必须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拥护社会主义制度,遵纪守法,爱国爱教,以寺观为家。

二、应谨遵佛道制,戒行清净,慎护讥嫌,自重自尊,僧道仪表整肃,犯根本大戒者,不共住。

三、确保早晚课诵,二时斋供等日常宗教仪式的正常进行,因病因事均应请假,无故缺席者,应批评教育,屡教不改者,不共住。

四、挑拨是非,破坏团结,打架斗殴、恶口相骂,侵损偷窃寺观或私人财物者进行严肃批评教育,对侵损偷窃的财物,须照价赔偿,情节严重,触犯刑律者,依法处理。

五、寺观僧道均需僧装道服整齐,僧人应及时剃除须发,清净素食,禁止饮酒、吸烟、赌博、看淫秽书刊和录相,如有不遵,经批评教育而屡教不改者,不共住。

六、寺观内的宗教教职人员应邀到寺观外或县外主持宗教活动,须按规定报批手续,未经主管部门和协会允许,不得随意外出开展宗教活动,违者经批评教育酌情处理,屡教不改者将依法进行处罚。

七、凡来寺观居住挂单的流动宗教教职人员,必须查看身份证和戒牒,两证真实齐备,进行登记暂住,住3天以上,1个月以内须在3日内到主管部门报告,1个月以上者须到公安机关办理暂住手续,方可居住,否则,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宗教教职人员管理制度篇4

第一条 为维护宗教教职人员的合法权益,保护正常的宗教活动,根据国家、省有关规定,结合昆明市实际,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宗教教职人员,是指汉传佛教的沙弥、沙弥尼、比丘、比丘尼,藏传佛教的活佛、喇嘛、觉姆,南传佛教的长老;道教的道士、道姑;伊玛目、毛拉、海推布;天主教的主教、司铎(神甫)、修士、修女;基督教的牧师、长老、传道员等。以及在宗教团体担任教职或者以宗教为职业的其他人员。

第三条 昆明市行政区域内的宗教教职人员,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 经过认定备案的宗教教职人员,报县以上(含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宗教教职人员证书仅用于证明其宗教教职人员的身份。任何人不得伪造、转让、转借。

未持有宗教教职人员证书的,不得以宗教教职人员身份进行活动。

宗教教职人员放弃或因各种原因丧失宗教教职人员身份时,原颁发证书的宗教团体应及时收回或注销其宗教教职人员证书,并向同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主管部门备案。

第五条 县级以上(含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宗教教职人员的管理。

第六条 宗教教职人员的权利

(一)在合法宗教活动场所内,依教规从事宗教活动,并按宗教习俗举行宗教仪式。

(二)参与寺观教堂的民主管理工作,依法保护寺观教堂的财产,维护寺观教堂的合法权益。

(三)按寺观教堂的.规定获取生活费用,接受信教公民自愿捐赠的布施、乜贴和奉献。

(四)宗教教职人员的合法收入受法律保护。个人遗产按国家有关规定及本宗教的相关教规处理。

(五)从事宗教经典资料的整理、翻译和宗教学术研究。

(六)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和爱国宗教团体的同意,并按对外交往的有关规定办理手续后,可以同境外宗教团体和宗教人士进行宗教学术交流和友好往来活动。

(七)宗教教职人员可以在以自养为目的的本宗教团体或所在宗教活动场所所属的社会公益事业、企业担任适当职务。

第七条 宗教教职人员的义务

(一)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拥护社会主义制度,遵纪守法,爱国爱教。带头学习宗教政策、法律法规,协助政府贯彻执行宗教信仰自由政策,在法律、法规和政策范围内从事宗教活动。

(二)信仰虔诚,善悟精修,强化持戒。教化、联系信教公民,服从民主管理。

(三)保护合法,自觉抵制非法,抵制境外敌对势力利用宗教进行渗透和破坏活动;远离邪教、拒绝邪教,揭露邪教的危害。

(四)尊重公民信仰宗教和不信仰宗教的权利,促进和维护信教和不信教公民之间、不同宗教和同一宗教不同教派公民之间的团结。

(五)坚持求同存异,相互尊重,和睦相处,自觉抵制教派纠纷。

(六)参加各级政府和爱国宗教团体组织的会议、培训学习,接受爱国主义、社会主义、国家法律、法规及方针政策和独立自主、自办教会。

(七)积极参加寺观教堂组织的生产劳动和社会公益事业。

第八条 宗教教职人员要接受当地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的领导和爱国宗教团体的指导,在寺观教堂民主管理组织的统一安排下进行教务活动。

第九条 在宗教团体中担任职务的宗教教职人员,应自觉接受各级党委政府的领导,自觉接受统战部门、宗教部门的管理。应带头遵守团体管理制度,自觉维护团体班子的团结统一,若同时担任寺观教堂主要负责人的应按团体要求带头缴纳奉献,带头举办各类社会公益活动。

第十条 宗教教职人员收徒须经宗教团体或宗教活动场所民主管理组织同意,但不得突破寺观教堂教职人员的定额。

第十一条 宗教教职人员不得干预国家行政、司法、教育、婚姻、计划生育和科技推广等工作,不得进行各种不属于宗教范围的、危害国家利益和公民生命财产的迷信活动。

第十二条 宗教教职人员必须坚持独立自主、自办教会的原则,不得以任何方式向境外宗教团体和宗教人士索要财物、宗教津贴和办教经费,不得接受和散布境外宗教势力的指令。未经批准,不得擅自散发境外的宗教书刊、宗教宣传品和宗教音像制品。

第十三条 宗教教职人员未经批准不得擅自组织或参加跨地区的大型宗教活动,需组织和参加跨地区的大型宗教活动的,按照《宗教事务条例》等相关规定进行报批。

第十四条宗教教职人员到本市以外的地区进行宗教活动或受聘任职,由宗教教职人员所属宗教团体同意,并报同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外省市宗教教职人员到本市进行宗教活动或受聘任职,需经本市有关宗教团体邀请或同意,并报同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 宗教教职人员因触犯法律在被限制人身自由期间,不得履行宗教职务;服刑期满或解除羁押后,确有悔改,要求继续担任宗教职务的,由当地宗教团体审核,报同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批后,方可履行宗教职务。

第十六条宗教教职人员违反本办法,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建议原发证的宗教团体可视情况收回或注销其宗教教职人员证书。

(一)接受来自境外的宗教津贴、传教经费;

(二)在宗教活动场所以外的地方传教布道、化缘募捐;

(三)伪造、转让、转借宗教教职人员证书;

(四)强迫公民信教或不信教。

第十七条 未持有宗教教职人员证书,以宗教教职人员身份进行宗教活动的,由其开展宗教活动所在地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责令其停止活动。

第十八条 非法干涉宗教教职人员的宗教信仰自由或正常的教务活动,侵犯宗教教职人员的合法权益的,由当地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责令其停止侵犯行为。被侵害的当事人有权依法要求保护其合法权宜。

第十九条 凡违反本规定者,视情节轻重,由当地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分别给予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宗教教职人员管理制度篇5

第一条为保障公民宗教信仰自由和正常的宗教活动,维护宗教活动场所的合法权益,有利于对宗教活动场所的管理,根据《宗教活动场所管理条例》和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宗教活动场所,是指开展宗教活动的佛孝寺院、道教宫观、清真寺、天主孝、基—督教教堂及其他固定处所。

第三条设立宗教活动场所必须依法进行登记。新建、重建寺观教堂须经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核、批准。

第四条设立宗教活动场所,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固定的处所和名称;

(二)有经常参加宗教活动的信教公民;

(三)有信教公民组成的管理组织;

(四)有主持宗教活动的宗教教职人员或者符合各宗教规定的人员;

(五)有管理规章制度;

(六)有合法的经济收入。

第五条宗教活动场所申请登记,应由其管理组织向当地县级以上(含县级,下同)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提交下列书面材料:

(一)登记申请书

(二)该场所的历史沿革、房地产权属证明;

(三)所用的主要经典和教义教规;

(四)主持人基本情况;

(五)信教公民情况;

(六)乡(镇)人民政府或城市街道办事处的意见。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自受理登记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进行审查,并征求有关方面的意见后予以登记、临时登记或暂缓登记;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登记,并书面通知,说明理由。

第七条准予登记的宗教活动场所,具备法人条件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法人登记,领取法人登记证书。

第八条宗教活动场所由该场所的管理组织自主管理。

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的主要职责是:

(一)教育宗教教职人员和信教公民遵守国家法律、法规,维护国家统一和民族团结,尊重他人信仰自由;

(二)制定本场所管理规章制度;

(三)组织安排宗教活动和其他事务;

(四)管理本场所财务,接受有关部门和信教公民的监督;

(五)按期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提交年度管理情况的报告。

第九条宗教活动场所的宗教教职人员的定员,由县级宗教团体核准,无县级宗教团体的,由省宗教团体核准,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第十条寺观教堂负责人的选任、聘用、调动、罢免或辞退,由该场所的管理组织提出,经县级以上宗教团体同意,报同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全国和省级重点寺观教堂的方丈、住持、本堂神甫、主任牧师等的人事变动须经省宗教团体同意并报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宗教教职人员有权在其所在的宗教活动场所主持、参加宗教活动,或到其职责所属范围内的宗教活动场所视察教务、主持宗教活动。

第十二条在宗教活动场所,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制造不同宗教、不同教派的纷争,不得进行封建迷信活动。

任何宗教组织和信教公民不得在宗教活动场所以外传教、布道以及散发宗教宣传品。

第十三条宗教活动场所可以接受信教群众自愿捐献的布施、奉献、乜贴,也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接受境外宗教组织和个人的捐赠。

宗教活动场所接受境外宗教组织和个人赠予的宗教书刊或音像制品,须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同意,报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批。

第十四条宗教活动场所可以在国家法律、法规允许的范围内兴办生产、服务和社会公益事业,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营销售宗教用品、宗教艺术品和宗教书刊。

第十五条宗教活动场所举办跨地区的大型宗教活动,须经省宗教团体同意,报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由该场所或相关的宗教团体主办。

第十六条宗教活动场所举办义工班、查经班、要理班、海里凡培训班等,须经相关的宗教团体同意,并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举办佛学院、经学院、神学院,须经省宗教团体和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同意,并按规定履行报批手续。

第十七条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或负责人邀请境外宗教组织或个个来访、或应邀出访,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八条外国人以及侨居国外的中国公民、台港澳居民,在我省宗教活动场所参加宗教活动、举行宗教仪式,应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外国人宗教活动管理规定》。

第十九条宗教活动场所违反本规定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可以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停止活动、撤销登记处罚;情节特别严重的,提请同级人民政府依法予以取缔;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文物保护等有关规定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条违反本办法规定,侵犯宗教活动场所合法权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提请同级人民政府责令停止侵权活动;造成宗教活动场所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本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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