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宗教信仰安全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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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社会发展不断提速的今天,大家逐渐认识到制度的重要性,制度是国家法律、法令、政策的具体化,是人们行动的准则和依据。制度到底怎么拟定才合适呢?下面是小编为大家整理的宗教信仰安全制度,仅供参考,欢迎大家阅读。

宗教信仰安全制度

第一条 为了加强佛教及民间信仰庙宇管理,根据《湖南省宗教事务管理条例》和中共湖南省委办公厅、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湘办发[19xx]54号文件及湖南省宗教事务局湘宗发[19xx]17号文件,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庙宇,是指本县行政区域内,不以敛财为目的,有一定历史和规模,经县人民政府宗教事务主管部门同意,报省、市宗教事务主管部门批准备案,允许保留的宗教信仰公民从事朝拜菩萨、神灵的寺庙。

第三条 保留的佛教及民间信仰庙宇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开展信仰仰活动相适应的符合公共安全条件和权属明确的固定场所以及批准的固定名称;

(二)有爱国宗教教职人员和信教公民组成的民主管理组织;

(三)有健全的人员、财务、信仰活动、治安、消防、环保、卫生等管理制度;

(四)有合法的经费来源;

(五)有一定数量经常参加宗教活动的信教公民;

(六)有主持宗教活动的宗教教职人员或符合规定的其他人员。

第四条 佛教及民间信仰庙庙宇由民主管理组织自主管理,接受县人民政府宗教事务主管部门的行政管理。佛教及民间信仰庙宇一般设由3至至7人组成的庙宇管理小组进行管理。其组成人员由该庙宇的宗教人员和信士推选,征得县人民政府宗教事务主管部门同意后,报县宗教团体批准。

第五条 佛教及民间信仰庙宇管理组织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贯彻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负责信众的教育和管理;

(三)安排本场所的宗教活动和宗教事务;

(四)兴办社会公益事业和慈善事业;

(五)管理、使用庙宇财产和符合规定的收入;

(六)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七)做好治安消防、文物保护、土地利用、森林保护等工作;

(八)管理本庙宇的其他工作。

第六条 佛教及民间信仰庙宇管理组织的组成人员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热爱祖国,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

(二)团结信众,廉洁严谨,主持公道,遵纪守法;

(三)有一定的文化、业务素质和组织能力;

(四)具有佛、道教知识的居士或信士;

(五)身体健康

第七条 保留的佛教及民间信仰庙宇确需维修的,必须报县人民政府宗教事务主管部门批准,其维修经费自筹。原则上不批准扩建。确需扩建的,必须报县人民政府宗教事务主管部门批准后按基本建设管理规定办理有关手续。禁止未经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务主管部门批准新建或重建庙宇。已关、停或正在治理的.庙宇未经批准禁止重新开放。不予保留的而现在仍然开放的庙宇必须限期予以治理。

第八条 保留的民间信仰庙宇,原则上只能塑一个地方祖先或一个神像(经治理理合并的除外),禁止打佛、道教的招牌,或用佛、道教的名义进行违法活动。

第九条 佛教及民间信仰活动的内容不得违反国家的法律、法规和政策。不得与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相抵触。禁止未成年人参加信仰活动,共产党员不得信仰和参与佛教及民间信仰活动。

第十条 佛教及民间信仰庙宇不得非法印制、散发、出售任何宣传品也不得将违法宗教信仰活动安排在庙宇之外举行,更不得违法举行抬神像等游行之类的活动。

第十一条 佛教及民间信仰庙宇的大型活动应当在举办前30日报县宗教团体批准和县宗教事务局同意,并在举办前10日持批准文件向当地派出所备案。

第十二条 有关单位和个人在佛教或民间信仰庙宇管理范围内设立商业、服务业网点或者举办陈列、展览、拍摄电影、电视片的,应征得佛教或民间信仰庙宇和乡镇人民政府及登记机关同意,并到有关部门办理手续后方可进行。

第十三条 佛教和民间信仰庙宇经费来源要规范、合理,不得违法募捐、摊派或变相集资不得以任何形式将庙宇承包给个人经营。

第十四条 民间信仰庙宇应当在每年第一季度向县人民政府宗教事务主管部门提交上年度该场所管理情况的报告,并接受询查。其收入除用于接受管理和慈善事业外,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违法占用和无偿调拨。

第十五条 佛教及民间信仰庙宇的收入主要用于庙宇维修建设、庙宇工作人员误工补助(根据实际情况而定,但每日补助标准不得超过一般务工收入水平)及扶贫济困、救灾、扶助五保户、公益事业等。

第十六条 佛教及民间信仰庙宇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接受境外宗教组织和个人的捐赠,但不得以任何形式索要。

第十七条 佛教及民间信仰庙宇常住人员和外来暂住人员,应按照国家户籍管理规定办理户口登记,接受户籍管理部门的监督和检查,不得留宿身份不明或者有可疑行为的人员。

第十八条 佛教及民间信仰庙宇财产属社会资产,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十九条 对佛教及民间信仰庙宇实行登记年检制度。凡经批准开放的佛教及民间信仰庙宇必须到县人民政府宗教事务主管部门申请登记,发给登记证书,并于每年第一季度接受县人民政府宗教事务主管部门年度审查。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人民政府宗教事务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非法所得,报请县人民政府限期拆除,可并处5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经批准擅自扩建、重建、新建寺观教堂的;

(二)擅自设立露天佛(神)像的。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人民政府宗教事务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并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在未经批准的场所或者未依法认可的临时场所主持宗教活动的;

(二)在宗教活动场所或者依法认可的临时场所外传教或者进行宗教宣传的。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人民政府宗教事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可并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取得宗教教职人员身份的人员主持或者参与主持宗教活动的;

(二)未经同意在佛教及民间信仰庙宇进行行经营活动或者举办陈列、展览、拍摄电影、电视片的。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县人民政府宗教事务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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