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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2014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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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年2月13日海南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2014修正)

海南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决定对《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六条第二款修改为:“省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省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应当出席。因病或者其他原因不能出席的,必须向代表团团长请假,并由代表团书面报告大会秘书处。未经批准两次不出席会议的,终止其代表资格。”

二、将第七条第三项修改为:“提出设立省人民代表大会议案审查委员会名单草案”。

第六项修改为:“决定列席会议人员范围”。

三、删去第十条第一款中的“计划和预算审查委员会”和第三款、第四款中的“计划和预算审查委员会名单草案”。

四、删去第十八条中的“计划和预算审查委员会”。

五、将第十九条修改为:“省人民政府组成人员和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不是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列席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本省选出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列席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下列人员可以列席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一)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的负责人;

(二)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和洋浦经济开发区的人民法院的负责人;

(三)省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省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和洋浦经济开发区的人民检察院的负责人;

(四)其他机关、团体等单位的负责人。”

六、将第二十条第二款调整至第五十二条,作为第五十二条第二款。

第三款修改为:“大会全体会议设旁听席。旁听办法另行规定。”

七、增加一款,作为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不列入会议议程的议案,可以由主席团决定授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或者作为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处理。”

八、将第三十一条修改为:“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的三十日前,省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将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草案及计划执行情况、预算草案和预算执行情况的主要内容,提交省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进行初步审查,提出意见,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反馈省人民政府。”

九、将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的“省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大会计划和预算审查委员会”修改为:“省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

将第二款中的“省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大会计划和预算审查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和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财经工作机构的初步审查意见”修改为:“省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的审查意见”。

十、将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的“省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大会计划和预算审查委员会”修改为:“省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

十一、将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中的“省人民政府领导人员”修改为:“省人民政府组成人员”。

十二、将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一个代表团或者代表十人以上联名可以书面提出对省人民政府和它所属各工作部门以及省高级人民法院、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洋浦经济开发区的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省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省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洋浦经济开发区的人民检察院的质询案。质询案应当在主席团决定的截止时间前送交大会秘书处。”

十三、将第五十六条修改为:“会议表决议案采取按表决器方式、投票方式、举手方式或者其他方式,由主席团决定。”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

(1994年3月5日海南省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2年2月7日海南省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六次会议《关于修改〈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4年2月13日海南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关于修改〈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等有关法律和省人民代表大会的实践经验,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履行宪法和法律规定的各项职责。

第三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实行民主集中制的原则,依法集体行使职权。

第二章 会议的举行

第四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每年至少举行一次,一般应当在第一季度举行,最迟不得超过4月份。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认为必要,或者有五分之一以上的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提议,可以临时召开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第五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召集。每届省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在本届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完成后的两个月内,由上届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召集。

第六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必须有三分之二以上的代表出席,始得举行。

省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省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应当出席。因病或者其他原因不能出席的,必须向代表团团长请假,并由代表团书面报告大会秘书处。未经批准两次不出席会议的,终止其代表资格。

第七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前,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进行下列准备工作:

(一)提出会议议程草案;

(二)提出主席团和秘书长名单草案;

(三)提出设立省人民代表大会议案审查委员会名单草案;

(四)审议通过常务委员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关于选举的或者补选的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代表资格审查报告;

(五)审议通过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报告;

(六)决定列席会议人员范围;

(七)其他应当由常务委员会准备的事项。

第八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的一个月前,将开会日期和建议会议讨论的主要事项通知代表,并将准备提请会议审议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发给代表。

临时召开的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不适用前款规定,但应当提前将开会日期和建议会议讨论的主要事项通知代表。

第九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前,代表按照选举单位组成代表团。代表团全体会议推选代表团团长、副团长。团长召集并主持代表团全体会议,副团长协助团长工作。

代表团可以分设若干代表小组,代表小组会议推选小组召集人。

第十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前,召开预备会议,选举主席团和秘书长,通过会议议程、大会议案审查委员会名单和关于会议其他准备事项的决定。

预备会议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持。每届省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的预备会议,由上届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持。

省人民代表大会举行预备会议之前,各代表团应当组织代表审议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的主席团和秘书长名单草案、会议议程草案、大会议案审查委员会名单草案以及关于会议的其他准备事项,提出意见。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根据各代表团提出的意见,可以对主席团和秘书长名单草案、会议议程草案,大会议案审查委员会名单草案以及关于会议的其他准备事项提出调整意见,提请预备会议审议。

第十一条 主席团主持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主席团的决定,由主席团全体成员的过半数通过。

第十二条 主席团第一次会议推选主席团常务主席若干人,推选主席团成员若干人分别担任每次大会全体会议的执行主席,并决定下列事项:

(一)副秘书长的人选;

(二)大会新闻发言人;

(三)会议日程;

(四)表决议案的办法;

(五)代表提出议案和质询案的截止日期;

(六)其他需要由主席团第一次会议决定的事项。

第十三条 主席团常务主席召集并主持主席团会议。主席团第一次会议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召集,如果主任不能出席,可以委托副主任召集。

主席团常务主席可以对属于主席团职权范围内的事项向主席团提出建议,并可以对会议日程安排作必要的调整。

第十四条 主席团常务主席可以召开代表团团长会议,就议案和有关报告的重大问题听取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进行讨论,并将讨论的情况和意见向主席团报告。

主席团常务主席可以就重大的专门性问题,召集代表团推选的有关代表进行讨论。讨论的问题如果涉及省人民政府和它所属的有关工作部门以及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省人民政府和它所属的有关工作部门以及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负责人参加会议,汇报情况,回答问题。会议讨论的情况和意见应当向主席团报告。

第十五条 主席团可以召开大会全体会议进行大会发言,就议案和有关报告发表意见。

第十六条 代表团审议议案和有关报告,由代表团全体会议、代表小组会议审议。

第十七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设立秘书处。大会秘书处由秘书长和副秘书长若干人组成。

大会秘书处根据需要设立若干工作机构,在秘书长领导下办理主席团交付的事项和处理会议的日常事务工作。副秘书长协助秘书长工作。

第十八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大会议案审查委员会在主席团的领导下,按照本规则的规定,在会议期间履行各自的职责。大会议案审查委员会的人选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本届代表中提名,提交预备会议通过。

第十九条 省人民政府组成人员和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不是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列席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本省选出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列席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下列人员可以列席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一)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的负责人;

(二)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和洋浦经济开发区的人民法院的负责人;

(三)省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省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和洋浦经济开发区的人民检察院的负责人;

(四)其他机关、团体等单位的负责人。

第二十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公开举行。

大会全体会议设旁听席。旁听办法另行规定。

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视其需要举行新闻发布会或者记者招待会。

第二十一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在必要的时候,由主席团决定,可以举行秘密会议。

第三章 议案的提出和审议

第二十二条 主席团、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省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省人民政府可以向省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属于省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席团决定列入会议议程。

一个代表团或者代表十人以上联名,可以向省人民代表大会提出议案,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或者先交大会议案审查委员会或者省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意见,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并将主席团通过的关于议案处理意见的报告印发会议。大会议案审查委员会或者省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议案时,可以邀请提案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代表团或者代表联名可以在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前提出议案;会议期间,应当在会议规定的提出议案截止时间前提出。

以代表团名义提出的议案以及质询、罢免案,由代表团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并由代表团团长签署。

第二十三条 列入会议议程的议案,提案人和省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应当提供有关的资料。

第二十四条 列入会议议程的议案,提案人应当向会议提出关于议案的说明。议案由各代表团进行审议,并由主席团交省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进行审议,提出报告,